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曾直元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曾直元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2008年4月8號下午與郭斌一道去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後來,裝飾公司財務催著要回單,我就與郭斌一道到裝飾公司······」具體時間結合裝飾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明鈴證詞、110頁王道行證詞),應該在4月10號以後。「後來,郭斌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銀行方面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先證詞、63頁「郭斌後多次找某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郭斌因為保函的問題得不到解決,就······。」(見起訴書第3頁)這種情況下,「郭斌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再說。」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衝突,也與從被告人郭斌身上搜出的「協議書」(落款時間20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2008年4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曾直元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準,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曾直元供述曾與郭斌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刻章者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僅憑曾直元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曾直元找人偽造了印章呢?3、檢察機關指控:「曾直元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取款商函……竄至某分理處。」及「被告人郭斌再次持由被告人曾直元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郭斌的口供,而郭斌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曾直元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
本案被告人曾直元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郭斌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郭斌給他的八十萬元是他轉讓某夜總會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郭斌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八十八萬元。他幫郭斌貸款是職責所在,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像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取3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曾直元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3、曾直元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認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與集團公司協商好······曾直元根本沒有認識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從而使國家銀行損失3000萬元人民幣。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繫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係共同。
結合本案,(一)郭斌行為的故意內容與曾直元不同。曾直元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曾直元沒有對郭斌作為公司董事長挪用公款置疑,也根本沒有幫助郭斌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曾直元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郭斌從未告訴過曾直元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曾直元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曾直元對郭斌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郭斌與曾直元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曾直元的法律責任:郭斌採用借雞生蛋的方法,騙取銀行貸款,曾直元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郭斌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裝修資金,他找到曾直元為他融資。曾直元建議挪用裝飾公司的公款去滾國家銀行的錢······貸款成功後,郭斌三次從銀行行轉走3000萬元時,相關人員,包括曾直元、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郭斌。另外,郭斌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3000萬元轉走,與銀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準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郭斌之所以堂而皇之從銀行分理處轉走3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憑證。(見卷宗63頁朱德先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郭斌將銀行的3000萬元人民幣轉走的帳戶建立時,與之相關的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註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郭斌也不可能將這3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曾直元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郭斌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曾直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周濤律師
200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