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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有一個名叫雷非·斯頓堡的企業主,由于很長時間沒有交稅而受到控告。在法庭上,他對指控提出异議。他引用一條國家法律說:“當一個人的心髒停止跳動后,這個人即已經死亡,而死人是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的。我的心髒停跳已近一年了,我是靠人造心髒活著的。”此語一出,四座皆惊。司法界為此進行辯論,以解決這一棘手的問題。 這确實是一道難題,它是對傳統的以心跳停止作為死亡標准的觀念的挑戰。在以法律形式明确規定人的心跳停止即已經死亡的國家,這道難題還真是不好解。要么修改法律,要么作出顯然不公平的判決。這倒使代表國家尊嚴的法官進退維谷了。 1985年,日本國民也圍繞著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標准問題展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論戰。其間,要求廢除傳統的死亡標准,确立新的死亡標准(大腦死亡)的呼聲很高。論戰是由以下事件引起的: 1984年11月,日本筑波大學醫學小組的3位醫生,為1名不幸暴卒的婦女施行了器官移植手術。手術是在這名婦女的腦電波活動完全消失,但心髒尚未完全停止跳動的情況下進行的。這在日本還是第一次。事后,17名患者康复訓練小組成員便向地方檢察院提出起訴,指控筑波大學小組的3名醫生對心髒繼續跳動的未亡患者施行器官移植手術已构成殺人罪。接著東京大學附屬醫院的許多醫生聯名就筑波大學3名醫生被指控犯了殺人罪一事向日本最高檢察院提出質問。于是關于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標准問題,便引起了人們的爭議。日本各界對此眾說紛壇,莫衷一是。一些人擔心,以大腦死亡作為死亡標准,將會讓醫生隨意移植人的器官,但更多的人認為,“筑波手術”實際上加速了确定以大腦死亡為死亡標准的立法准備。因此,是否有必要制定一個涉及新的法定死亡標准的法律,便提上了日本議會的議事日程。為此,日本各党派議員還聯合成立了“生活道德問題法規研究團体”。 另据悉,某大學有位教授,在一次車禍中大腦皮層遭到嚴重破坏,意識完全喪失,但其心髒尚在搏動,呼吸也還存在,經鼻飼和護理,在病床上生活了8年之久。由于他已完全喪失了意志,因此,這8年中,他沒有一秒鐘是清醒的,從而造成了极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 以上這些都涉及到死亡的標准問題,即到底在什么樣的情況下人才算已經死亡。它涉及到何時可以停止搶救生命,何時可以摘除仍有功能的器官等一系列道德和法律問題。為此,醫學界,特別是法醫學界對死亡的概念、定義和標准重新進行了討論。1968年,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關于死亡概念的特別委員會提出了腦死亡的問題。他們認為,确定一個人是否死亡的標志,不是過去那种呼吸和心搏永遠停止的傳統概念,而是腦功能徹底的永遠喪失。這是醫學和法醫學發展的結果,是對死亡概念的新的認識。 腦死亡的發生,可原發于腦組織的嚴重損傷、出血,腦壓迫或腦疝等,也可繼發于心髒或肺髒的功能而先行障礙和停止。 腦死亡的概念提出來以后,芬蘭第一個從法律上接受了這個死亡標准,爾后美國、英國、法國、比利時、荷蘭、丹麥、挪威等國,也先后接受了腦死亡的概念。我國現在還沒有從立法上接受這個概念,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也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了。 以腦死亡作為确定人死亡的標准,有其諸多好處和科學性。如前面所舉的某教授的例子就是這樣。如果我們的法律承認腦死亡的概念,那么這個還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的人,就可以因其腦功能永遠喪失而被宣布死亡,簽發死亡證書,進行火葬,而不必護理8年之久,既浪費人力物力,又使人目不忍睹。在現代科學技術條件下,沒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者,可以應用現代醫學复蘇術,用人工心肺机、心髒啟搏器等長期保持其心搏和呼吸,如果心髒損坏,用啟搏器亦不能維持其生命的,還可以移植他人的心髒或使用人工心髒。但是,如果這些人已經發生了腦死亡,意識永遠喪失,只能處于假生真死的狀態,那么就是現代醫學技術也無能為力了。如果我國法律承認腦死亡,則我們不僅可以避免無謂的浪費,避免對腦死亡者進行不必要的折磨,而且還可以將他們新鮮的具有生命力的器官(如眼角膜、腎髒、肝髒、心髒等)摘取下來,移植到腦健康而相應的器官已經失去功能的人身上,挽救他人的生命。 近十多年來,器官移植在世界范圍內有較快的發展。到1973年,世界上已有33018例腎移植案例,2/3的腎移植者能夠長期生存。到1977年,世界上至少有354個心髒移植案例,其中8O%的生存了一年以上,有一例生存了8年。近几年來,器官移植技術得到了迅速發展。這是一門頗具發展前景的技術。在器官移植技術中,最困難的就是供移植用的器官的來源。為此,曾有醫療組停止作人体心髒移植。為了促進器官移植技術的開展,一些國家逐漸接受腦死亡的死亡判斷標准,并且制定法律,規定腦死亡者的器官供移植。最近比利時通過一項法律,規定所有死者將被視為愿意獻出器官作為移植用途的捐獻者,除非他們生前曾正式表明拒絕這樣做。這項法令還規定,那些基于宗教理由或其他理由而不愿獻出器官的人士,必須向政府登記并表明態度。這份名單將由政府收入電腦檔案內,并提供給所有醫院和停尸所。象比利時那樣運用法律手段确認腦死亡為死亡的法定標准,并且鼓勵國民獻出自己的器官,必將給器官移植技術開辟廣闊的前景。 盡管世界上已有一些國家接受了腦死亡概念,但是,關于腦死亡的診斷標准或者說是腦死亡的具体內涵問題,各國規定卻是不盡相同的,甚至在同一個國家中,如美國,其規定也因州而异。腦死亡的診斷標准對于腦死亡理論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是基礎,是前提,也是內容。腦死亡的診斷標准對于司法工作也是有其現實意義的。舉一例可以說明這個問題。醫師判斷某甲是腦死亡者,于是將其器官移植給了乙。在這里,甲是供体,乙是受体。但是,在這种情況下,某甲的親屬就完全可能提出异議,說他的親人某甲不是腦死亡,不僅不應當成為器官移植的供体,而且應當為受体,指控醫師失職,甚至殺人。可見,如若法律要承認腦死亡的概念,那就不僅僅是承認問題,而且還應當對腦死亡的標志、确定的方法和程度作出具体的規定。 60年代末以來,歐美學者就腦死亡提出了許多不同標准。綜合各种文獻提出的診斷腦死亡的標准,可以歸納為以下5項:第一,深度昏迷,對外界刺激完全失去反應,即使對強烈的疼痛刺激也無反應。但應排除中樞神經抑制劑的過量,体溫過低(低于35℃)以及代謝障礙或內分泌障礙所致的深度昏迷。第二,腦反應消失,包括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應消失,動眼反射、角膜及咽喉反射、腱反射等均消失。第三,無自動呼吸。這主要可以從撤除呼吸机后,觀察3分鐘,仍無呼吸來證實。第四,大腦誘發或自發電活動的停止,反映成平的或等電位的腦電圖,24小時后复試仍無改變。第五,腦循環停止。這是确定腦死亡最可靠的標准。特別是在顱內病變或損害不明、診斷不清以及有藥物作用或中毒可疑時,更為可靠。 在上述5個標准均己具備的情況下,可以判斷病人已腦死亡。如果要作器官移植,在程序上,必須由兩名以上与器官移植無關的醫師(主治醫師或者主治醫師以上)作出診斷結論,方可撤除呼吸机,停止搶救工作,進行器官移植。對于器官移植來說,供移植的器官當然是越新鮮越好,但摘取器官又必須在机体死亡后才能進行。這是一對矛盾。解決這對矛盾的方法,無非是盡早地确定腦死亡,在各個環節節省時間,以保證器官移植的成功率。 我們所講的假死真生与真死假生的問題,即是講以心搏和呼吸停止作為确定死亡的標志呢,還是以腦机能永遠喪失來确定死亡的標准問題。這在司法實踐中有其重要的意義,有時甚至關系到人命。根据我國刑法的規定,殺人罪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為。如果共犯甲用斧頭猛砸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嚴重顱腦損傷,已經發生了腦死亡,接著共犯乙又猛刺被害人的胸部,或其心髒被刺中,血管被刺傷,失血量達1500毫升以上,也足以构成死因。在這种情況下,就要考慮是甲還是乙對被害人的死亡負主要責任的問題。按照傳統的觀念和傳統的死亡標准,就應當由乙對被害人的死負主要責任;而按照腦死亡的概念,則應當由甲對被害人的死負主要法律責任。所以,腦死亡的問題,或者說死亡標准的問題,不僅僅是一個法醫學的理論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涉及到判斷共犯罪責孰輕孰重的實際問題。 ------------------ 轉自:中國司法鑒定資訊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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