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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騰世紀 大明律刑律下 文 / 沐軼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歷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偽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回、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系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併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搜獲偽鈔、隱匿入已、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

    ○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描改、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

    ○其同情造偽人、有能悔過捕獲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民匠捨余、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佔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托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附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斬。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

    ○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奸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強姦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減二等。

    ○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若奸婦有孕、罪坐本婦。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奸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合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余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若奸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若奸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各斬。

    ○妾各減一等。強者、絞。

    一凡親屬犯奸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一凡犯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斬。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

    ○若奸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奸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凡軍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奸論。

    ○若奸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奸、除奸所捕獲、及刁奸坐擬奸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捨余食糧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之人、以凡奸論。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者、以凡奸論。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宿娼者、罪亦娼之、附過、候蔭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斷獄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

    ○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

    ○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斗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樸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籤釘指、及用徑寸懶桿、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捨余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凡獄卒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斗傷論。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

    ○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獄囚失於點檢、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者、減一等。

    ○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洩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已申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鬥殺傷論。

    ○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皆斬。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其於律得兼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

    ○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並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駇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托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

    ○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

    ○若追征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

    ○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通事與同罪。

    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

    ○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問官吏。

    ○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並同審決。

    ○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

    ○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系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托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

    ○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斗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

    ○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

    ○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僱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依律論罪貼役。

    凡婦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斗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

    ○若犯死罪、聽令隱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及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

    ○其犯十惡罪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

    ○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干礙之人代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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